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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龙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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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龙与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6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71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西安市南院门5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佟晓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炎,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康,院长。

上诉人雷龙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7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称:“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2016年12月5日认定西京医院没有按照每月3573.09元的标准缴纳社保费,并作出《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欠缴职工社保费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以及《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地税部门应当追缴被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追缴社会保险费(责令欠缴单位限期补足)。2018年3月28日,被告制作2018009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批办单称:“…处理意见:该案检举内容与2017046号案件相同,此案已经立案并在检查中。建议将该案件转交稽查二处与2017046号案件并案处理…”2018年3月29日,被告下属稽查二处制作20180302号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批办单称:“…处理意见:该案件正由检查六科对举报情况予以立案调查,并按期结案…”。2018年5月4日,第三人军大一附院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2017年1月22日,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我院作出《欠缴职工社保费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要求我院依据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330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雷龙工资基数,重新核定并补缴雷龙自2012年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收到决定书后,我院积极与XX中心沟通补偿事宜,但XX中心以雷龙不满《决定书》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拒绝我院继续依照《决定书》补缴其社保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个行政案件中应当审理一个行政行为,针对多个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多个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释明并进行分案处理,原告拒绝分案,应视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履行未缴纳足额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社保费分别由税务局及XX中心征收);2.二被告分别在不同费别承担征缴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两个诉讼请求,即一个是要求被告市稽查局履行征缴职责,另一个是要求被告市XX中心履行征缴职责,按照“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原告应当分别起诉,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雷龙已预交),退还原告雷龙。

上诉人雷龙上诉称,一、本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案要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追缴社保欠费法定职责,本案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二、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可以认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三、一审法官以“一个行政案件中不能有两个被告”为由,要求更改一审诉讼请求。起诉人要求一审法官进一步释明,但是一审法官以“不要挑战法官权威”为由拒绝释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二被告履行强制征缴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西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针对一个行政行为来审查。本案中,上诉人雷龙在原审中的诉讼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诉求针对多个行政机关不同法定职责,违反了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人民法院高效、正确处理行政争议。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且二审法院再次重新释明,上诉人雷龙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雷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 昆

审 判 员 刘 爽

审 判 员 辛 晶

二○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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