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榆林葳蕤和谐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局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榆林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3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08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葳蕤和谐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负责人郭玮,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常辉,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榆林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申银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葳蕤和谐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局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榆林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被告高新区税务局作出榆高国税通[2017]3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被告高新区税务局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7日对原告单位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纳税情况进行税收风险核查,发现原告单位2016年至2017年委托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加工应征消费税产品轻质化煤焦油1#(应属柴油)和轻质化煤焦油2#(应属石脑油),由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消费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经被告高新区税务局多次通知原告单位申报而逾期未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核定原告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应向被告高新区税务局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的消费税款共计人民币8929636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高新区税务局申报缴纳的消费税89296369.88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高新区税务局提出申辩,被告高新区税务局对其申辩进行复核后,给予驳回申辩理由的答复。后被告高新区税务局向原告发出催告书,要求原告履行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对该催告书提出申辩,被告高新区税务局对其申辩进行复核后,给予驳回申辩理由的答复。原告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未申请复议,亦未履行通知书所确定法律义务。2018年2月11日,被告高新区税务局作出榆高国税扣通(2018)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核定消费税扣减已缴纳部分,剩余消费税款为89288269.22元,滞纳金13517333.50元,合计102805602.72元。后被告高新区税务局因原告未缴纳剩余消费税款和滞纳金,依据上述已生效税务事项通知书所确认事实及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榆高国税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决定从2018年2月11日起从原告单位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明珠大道支行的存款账户(账户:8060526014********)中扣缴税款89288269.22元,滞纳金13517333.50元,合计102805602.72元。2018年2月11日,实际扣缴消费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1月,申报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滞纳天数363天,实际扣缴款项税款386.69元,滞纳金70.18元,合计456.87元。原告收到该强制执行决定后,不服向被告榆林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经复议,依据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榆国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榆高国税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榆高国税强扣[2018]1号《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榆林市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榆国税复决字[2018]1号《榆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有关机构改革文件精神,原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与原榆林市地方税务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进行机构合并,新组建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原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职责由新机构承继;原榆林市税务局与原榆林市地方税务局进行机构合并,新组建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榆林市税务局,原榆林市国家税务局职责由新机构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是被告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榆高国税通[2017]3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了原告单位未履行申报缴纳消费税款的事实,并确定了原告应当缴纳消费税款89296369.88元的法定义务。原告未能全部履行该通知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此,二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强制执行决定的主要理由是对被告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华航公司并未形成委托加工合作关系,双方应属于贸易合作,不应当缴纳委托加工消费税。而且,即使被告经核查认定原告与华航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合作关系,原告也已经在加工费中将消费税一并付给了华航公司,华航公司已经履行了代收税款的义务,至于华航公司是否代缴是华航公司的义务,原告无法控制。故认为二被告依据该通知书认定事实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复议决定,严重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原告对被告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未申请复议,二被告是依据该生效通知书所确定事项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和复议决定,该强制执行决定和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即在被告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被否定的情况下,二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和复议决定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原告现起诉该强制执行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条件尚不成熟,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榆林葳蕤和谐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榆林葳蕤和谐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诉人榆林葳蕤和谐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榆高国税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和榆国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均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转嫁法定义务,但一审法院未査明案件事实,仅从程序进行审查,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02行初66号行政裁定,査明事实,重新审理本案。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答辩称:1、榆阳区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榆林市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承认其为纳税主体,只是认为应由华航公司代扣、代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记账凭证及资金审批单委托华航公司只是委托加工费,可以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上诉人也知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纳税主体缴税。原告认为税款已向华航公司支付,应由华航公司代扣、代缴。原告与华航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其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也不能否定其为纳税主体。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经核查作出税收事项通知书,明确告知其缴税,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原告并未主张其权利。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依法作出涉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榆林市税务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只是针对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作出的,并不是针对税收事项通知书。税收事项通知书未被依法确认违法或撤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决定是正确合法的。本案不涉及税收事项通知书的审查,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无争议事实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榆林市葳蕤和谐商贸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讼请求撤销的国家税务总局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榆林市税务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是被上诉人高新区税务局作出的榆高国税通[2017]35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中确定了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且已生效,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是对上述通知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二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玉荣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刘红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麻建雷